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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中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1881  
 

  中止执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由于出现导致强制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下去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以后,继续执行。

  一、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四种: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如发生海啸、地震等情况;二是经济或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当事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三是因突发疫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的;四是其他情形。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法律上利益或者权利将受到强制执行的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指物权或者债权。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质权、所有权,以及因租赁关系而享有的使用权等。此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如果第三人确有理由的,应当中止执行。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规定。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强制执行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应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当某些行政强制执行可能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中止执行又对公共利益无害,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例如行政机关发现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需要立即中止执行,待查明情况后再作决定。例如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过激行为,如自杀或暴力对抗的,为避免悲剧发生,行政机关也应当中止执行。

  二、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不是永久停止执行,因此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有恢复执行的义务。如果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一直没有消除或者永不消除的,行政机关可以进入不再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程序。

  三、恢复执行和不再执行

  (1)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如当事人经济情况好转,可以在中止后履行义务。

  (2)不再执行。中止执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财产流通和市场交易,影响社会财富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中止执行中规定了不再执行机制使行政效率与公民权益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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