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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的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8-06   浏览量:1100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要求进行了补充完善,是基于监管目的而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调整,是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综合体现。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轻微不罚。所谓“轻微不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轻微;二是及时改正;三是没有危害后果。实践操作中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违法的情节等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轻微。

  (2)首违不罚。所谓“首违不罚”,是指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具有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推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进行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

  首违不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初次违法;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及时改正。此种情形属于可罚可不罚,是否不予处罚,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来确定。

  “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对于如何构成初次违法的理解,《行政处罚法》没有时限要求,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3)无过错不罚。所谓“无过错不罚”,是指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理解和适用该规则,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此处的“主观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故意”。不能仅因为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者确实不明知,就直接认定当事人无过错。例如,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若污水处理厂由于未建设调节池导致无法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未能及时发现他人对该厂处理设施的损坏并予以修复,则应当认定其虽无故意,但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这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不宜一概适用“无过错不罚”原则。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违法主体、客观表现方面符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无过错不罚规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存在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就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无过错。因此,证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定义务,并非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而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这是因为,对行政机关来说,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难度较大,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有利于更大程度平衡行政公平和执法效率。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仅要看当事人的陈述,更要看其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要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以及是否尽到履行相关法律条款的义务来认定。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即使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也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 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仍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免于其他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例如,属于可以适用“首违不罚”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及时改正要求;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在承诺期限内及时改正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未及时改正的,应视情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或信用惩戒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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