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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终结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1712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有以下特点:(1)发生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和不可能继续进行;(2)执行程序永远停止;(3)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程序;(4)终结执行的决定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终结执行有以下五种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被执行的公民死亡,行政机关可以先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被执行公民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行政机关可以变更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公民的遗产;如果被执行公民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强制执行工作将无法进行,因此应当终结执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这种情形的原理与第一种情形相通。与自然人死亡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止的情形包括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分立、合并等其他原因而导致终止。在上述原因中,一般只有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才没有义务承受人。

  (3)执行标的灭失的。

  执行标的灭失一般是指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可替代物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发生物理意义上的灭失,从而导致强制执行不再具有可能性。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一旦被依法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执行应当终结。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里其他情形是指行政决定已经没有强制执行的价值或者义务的履行实属不可能,或者义务的内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实现等。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 行政强制冻结存款、汇款的解除

· 行政强制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

· 行政强制查封、扣押的解除和财物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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