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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8 浏览量:1393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系统内部,不同职能及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方面的权限及分工。
一、一般管辖
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指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般管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均有管辖权,总的原则是由申请人选择管辖,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
(1)复议申请人不能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2)如果复议申请人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则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管辖。
2.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3.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5.申请人对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其上一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6.对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对于该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除了该县人民政府有管辖权外,该派出机关也有管辖权。
二、特殊管辖
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是指行政复议管辖上的特殊情况,即不能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的特殊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我国现有的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上述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对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当事人如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如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设立该机构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本身并不是行政机关,可能是事业单位甚至企业单位,但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取得了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这类组织的行政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的工作部门。
4.对接受行政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应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而不应由委托机关直接管辖。
5.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逐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所谓逐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需要一级一级报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此种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
6.对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所谓共同行政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7.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行政机关的撤销,主要是指该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或转移。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上一级机关为复议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