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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和择一重处原则的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8-06 浏览量:1137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和“择一重罚款”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的核心是“不再罚款”。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还是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如果应受的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罚款一次,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比如一个处罚是罚款,另一个处罚是其他种类处罚,如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1)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事实和依据对同一行为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而不仅仅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原行政处罚被撤销后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不受此限。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既设定有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又设定有对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包括分别给予罚款处罚的,亦不受此限。例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既要对违法单位予以罚款,又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仅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时,不仅同一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原则上也不得由不同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法律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亦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基于不同法律规范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的,对同一行为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作出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明确禁止的仅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情形。
2.择一重处原则。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即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法律规范给予罚款处罚。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表明“就高”不是以行政执法中具体处以的罚款数额为标准,而是以法律规范中罚款数额规定为标准:对于固定数额的罚款,直接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于有幅度的罚款,“就高”先比较罚款上限,适用罚款上限高的规定;没有罚款上限或者罚款上限一致的,适用罚款下限高的规定;对于从形式上难以比较高低的,如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另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标准,则需要根据案情等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
确定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定的前提。《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需要行政机关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的外在形态和所处的时空状态、受侵害的法益属性及多个法益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并在遵循有关拟制行为个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加以认定。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违法行为继续或连续状态对违法行为个数判定的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 行政处罚协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