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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产生及职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18   浏览量:1425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但需要说明的是,设区的市或市辖区只能选择在一个行政层级设立仲裁委员会,无论在哪里设立,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级别管辖。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要考虑到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一般日常工作应当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并设立办公室。

  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的要求,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一般为七到十三人,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当地人民政府的代表:一般情况下由当地分管农业的主要负责人作为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人员。

  有关部门代表:主要是农业和林业部门,还要指定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关的国土、信访、司法等部门派代表参加。

  有关人民团体代表:主要包括妇联、工会、青联等目前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联系较多的人民团体主要是妇联。《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有专门规定,因此吸收妇联等人民团体代表参加,有利于保护特定团体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是农民集体成员整体利益的代表。

  农民代表:农民一方面是指土地的承包方,另一方面也是基层群众的代表,他们能反映农民的呼声,是仲裁委员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法律性和政策性较强,有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仲裁,有利于规范仲裁行为、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产生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其制定的章程产生。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聘任、解聘仲裁员;

  (2)受理仲裁申请;

  (3)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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