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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继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4-06   浏览量:1599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的继承分成三种情况处理,即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四荒”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对于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承认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对于林地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承认继承人对“承包收益”的继承权。

  (1)耕地、草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户内部部分家庭成员的死亡不影响该户整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户的权利客体,不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家庭内部成员个人死亡时自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也就是说,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承包地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

  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2)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指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包括户主),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但该死亡成员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发包方收回耕地、草地的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上述所称承包人应得的收益,是指公民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既包括公民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合法收益,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即预期收益。

  (3)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直到承包期满。这样规定的理由是,由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和承包期长,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也由于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与林地不能分离,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出现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承认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规定

· 依法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范围

· 承包地调整的条件和法定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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