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1)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达成合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成合同目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承包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是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时。
但是,实践中对当事人虽没有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然而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也可成立。对于这种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合同的生效,除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在通常情况下,与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一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与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
(3)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但是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无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的生效无须经过特别的批准、登记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有关权利证书,并登记造册,但不能据此认为承包合同的生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先决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登记只是作为对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程序。
尽管登记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要件,但是为明晰权属,对抗第三人,特别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仍然有积极意义。《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土地承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