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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承包方的权利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30   浏览量:1629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占有承包地的权利。这里所谓占有,是指对承包地的实际管领。占有权是指承包方依法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可见,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权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但承包方拥有农村土地的占有权,并不意味着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必须连续不断地一直对农村土地实施直接占有。如在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出租时,其农村土地由承租方直接占有,承租方只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而承包方作为出租人仍不丧失其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占有权的条件发生了变动。

  (2)使用承包地的权利。这里的使用权,是指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按照其属性、约定农业用途等进行农业目的使用的权利。属性是指农村土地的自然特性,如为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方应按农村土地的属性而使用,如在耕地上种植农作物,在草地上畜牧。约定农业用途,是指在一定属性的农村土地上设立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为特定农业目的而约定的使用方法和范围。

  (3)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指承包方获取承包土地上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里的收益,不仅指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而且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方(即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在承包方获取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农村土地上自为耕作、竹木或畜牧的农作物、竹木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其所有权应为承包方拥有,而不论其是否已与土地分离。对于生长期较长的木本植物或者多年生草本植物如人参等,如果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前既已种植的,其果实或其他与植物分离的产出物的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其植物本身仍应归发包方拥有。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后,承包方自种的木本植物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其所有权则应归承包方拥有,但有特殊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4)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生产经营自主权,就是指承包方有权在承包地上依法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自主决定种植的时间、品种等,只要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特别是发包方不得随意干涉,更不能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强制承包方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

  产品处置权是指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处置承包地上自己生产的产品的权利。如承包方自主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一般出售农产品的数量、价格、方式等,应当由承包方与购买人自行协商确定,发包方不得干涉。

  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该种交换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此处的备案旨在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的管理,属于事后监督性质,是否备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通常都是对等的,也未剥夺互换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包方就不应干涉。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需要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因此将受让人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在程序上须“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虽有变化,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只不过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置换,并未丧失该权利。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方也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也就是说,家庭承包的承包户的经营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自己经营,二是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此即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所谓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所谓土地经营权是受让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占有,利用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不仅应当足额补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还应当足额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请求权。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征用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有期限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占用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下,临时使用(不超过两年)农村土地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应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承包方除依法享有以上法定权利外,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例如,“四荒”地的优先承包权、承包耕地的收益和林地剩余期限的继承权。根据农业法、渔业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承包方还享有其他权利,都是法律依法应当保护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享有将承包地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的权利,对抗发包人非法行为的权利,依法请求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限的权利,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权利,请求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权利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的义务

· 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的权利

· 土地承包的发包主体

· 土地经营权的含义与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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