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的发包主体
发包主体(即发包方)是指依法有权对农村土地行使发包权的当事人。这里“发包权”,是指发包方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和委托发包农村土地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具体来说: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如果该村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原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解体后,承继原生产大队经济职能而建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原人民公社解体后,人民公社原有的政治职能分别被重建后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承担,但是原有“三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没有重建,由此导致法律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失和虚置。为解决此问题,《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农村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组织载体,本身并不承担经济职能。为解决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所产生的冲突,《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于集体经济事务和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较村委会是处于优先地位的。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过程中,如果所在村已经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它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原先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
根据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目前,有许多村民小组并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小组发包。
如果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虽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所有权关系。
(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虽然所有权不属于使用该土地的农民集体,由于是作为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规定也实行承包经营。此类土地由国家发包没有必要,也不现实。因此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由谁发包,应当根据该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定。由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有困难或者不方便的,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承包地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