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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纠纷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7-03 浏览量:463
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至于发包方是否已经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侵害行为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此外,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有权要求返还承包地。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或调整后,如果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可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或调整后,如果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可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此时发包方无法返还土地,需要履行返还土地义务的是实际占有土地的第三人。因此,在承包方提起的诉讼中,应将发包方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承包方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实体处理规则如下:
(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地原则上应当返还给承包方。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第三人要求发包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赔偿其收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发包方的过错,给承包方造成其他特定损失的,承包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未以反诉方式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情况合理认定。
这里的受益方可以是发包方(如发包方因为另行将土地发包而获取高额的承包费用),也可以是承包方(如第三人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投入,承包方是土地投入结果的承受者)。但如果发包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又另行订立承包合同,对于第三人在土地上的投入,则不应当给予赔偿。
(5)当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收回土地时,由于弃耕、撂荒属于承包方自身的原因,发包方为保证土地的有效利用和粮食收益,将撂荒的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并无过错,故对于由此给承包方带来的损失,不应由发包方和第三人给予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