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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优先权及其例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7-03   浏览量:497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当承包方欲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非集体成员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优先权的必要性在于,农村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流转时,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利。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愿意接受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其优先权,也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此外,也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和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优先权行使的条件是: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准备将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也就是说,不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准备将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是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2)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享有优先权。

  (3)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指优先权人提出的条件与准备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流转条件相同。条件相同,并不是合同内容完全一样,而是指流转价款、流转限期等主要内容相同,其余的合同条款并不要求完全一样。

  优先权尽管具有优先的效力,但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其行使也是受相应限制的。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优先权:

  (1)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不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流转经营权时有义务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便让成员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一般应该在村委会办公所在地以书面的方式公示,以便让成员知晓。此外,要给予成员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让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至于期限是否合理,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国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司法解释没有对公示中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作具体规定,审判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成员知晓某户要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如果成员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相反,如果成员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则其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已不具备,其优先权消灭。

  (2)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不予支持。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经营权时没有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成员有权要求行使优先权。如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优先权人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其主张应该得到支持。相反,如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后才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其主张就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已经实际使用承包地,那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知晓该情况,如果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都不提出优先权主张,那么表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放弃了优先权,默许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对该土地进行经营,这时如果再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就不公平,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已经在土地上有一定的投入,如果再允许成员行使优先权,就不利于土地流转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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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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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款的确定及收益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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