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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纠纷的处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7-03   浏览量: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规定确立的是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重大情势变化,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情势变更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2)解除合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径行解除合同。

  处理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纠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严格掌握以下几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适用仅限于“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两种情形。这与《解释》出台时立法者考虑的情况密切相关。因为在收取农业税及其他税费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较少,大多为零收益或者负收益(俗称“倒贴皮”、“倒贴水”),现在如果继续履行原来流转协议的约定,由承包人向流转接受方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显失公平,而这是由于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情况所引起的,应予调整。在现阶段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不属以上“零收益或者负收益”的情形,而是承包人收取了一定额度的流转费,但流转费很低,与“零收益或者负收益”的情形并无本质区别,故仍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

  也就是说,适用该条规定应当仅限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一情形。对于因市场行情等其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利益变化,不应适用。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期间应当是法律行为成立后,债之关系消灭之前。对于那些流转价款已经在情事发生变更之前给付的情形(一次性给付),因双方债之关系已归于消灭,故不应适用。即使情事变更发生于清偿期届至之前,但不公平之结果系在清偿(给付)之后始发生,亦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3)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因此引发更多的争端,情事变更原则之宗旨在于透过法理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显失平衡的局面,但质言之,处于显失平衡局面的仍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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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纠纷的处理

·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与农户代表人诉讼制度

·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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