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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4-14 浏览量:596
赋予土地经营权担保权能,允许土地经营权用于融资担保,是当前满足农民和新经营主体金融需求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城乡土地权利平等的客观要求。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明确承包方、受让方可以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1)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体系定位。鉴于实践中抵押担保融资的情况复杂,操作方式多样,加之各方面对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认识分歧较大,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使用了“融资担保”的概念,但没有就土地经营权进入融资担保领域时的体系定位作出明确选择。土地经营权是就他人土地的利用权,属于用益型权利,其上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土地经营权人仍然行使土地经营权。如此,土地经营权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应属抵押权。《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发布的配套试点文件,也都是将土地经营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定性为抵押权。基于上述理由,普遍认为,在体系定位上,土地经营权担保权应属抵押权的范畴。当然,也不排斥承包方或土地经营权人以承包地的经营收益(应收账款)设定质押。
(2)担保财产的范围。能够提供担保的仅限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够用于担保。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方利用其所承包的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另一种是承包方将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土地经营权人利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前句之所以将担保财产表述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是因为此类担保物权实现之时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价,而仅能为受流转方派生出土地经营权,承包农户仍然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为标的物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处分担保物,只是转移了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实质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土地承包权没有转移,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也不因此改变。但承包农户为金融机构设定担保物权之时,并未为后者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仍然是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财产,只不过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发生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情形。
(3)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担保人限定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其他主体不能以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
(4)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担保权人限定为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即只能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担保权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均不能以土地经营权抵债或者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担保。
(5)承包方以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以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除向发包方备案外,还必须征得承包方的书面同意。这是因为土地经营权用于融资担保,可能影响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特别是可能对承包方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
(6)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即:“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当事人都有明确限制,特别是担保权人只能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保期限通常比较短,从近年的试点情况看,担保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给第三人的现象目前看不会普遍发生,因此,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经营权的担保作用,方便承包方和受让方以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同时也不会给金融机构带来重大金融风险。
(7)担保物权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但未涉及担保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实践中,可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承包方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如果采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处置方式,则将导致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此时即无法“保证农户承包权”。因此,只得采取强制管理的方法,以土地经营权的收益清偿债务。所谓强制管理,即通过委托他人管理抵押财产,并以其所得收益使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强制变卖等最大的区别在于,它不改变抵押财产的权属,抵押人仅在一定期限内丧失对抵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仅以抵押财产的收益来满足强制执行权,在强制执行权得以满足之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原对抵押财产的完整权利。
第二种情形,土地经营权人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直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置土地经营权即可。抵押权人可以与土地经营权人协议以土地经营权折价(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时不能采取此种方式),或者协议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经营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土地经营权,人民法院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作出许可拍卖、变卖土地经营权的裁定;不能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作出民事判决或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基于上述许可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强制拍卖、变卖涉案土地经营权。执行完毕,抵押人丧失其土地经营权,但此时并不影响“农户承包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农户享有,执行程序中的受让人仅仅只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土地经营权,而且只是剩余使用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
(8)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即法律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具体办法,这为相关部门制定有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预留了空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土地经营权人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和配套设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