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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期限以及补偿纠纷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7-04   浏览量:327  
  


  土地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方在合同期限内占有、使用承包地,并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租金。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来说,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首先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即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期限进行再磋商,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合同即按照补充协议的期限履行。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只要出租人没有收回租赁物的意思,同时也没有收回行为并且继续收取租金的,就表明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但这时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同时履行了其义务,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如果出租人对租赁物有客观原因需要利用,而非出于其他恶意,可以在保障承租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个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承包地交回的时间一般是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双方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在强调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例外情形的同时,明确了承包方收回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期限点,即限制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这一时间段内。这也是尊重农业生产规律、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台法权益的基本要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某一时间段,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包含对自己利益的让步和给对方利益上的补偿,也有的是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收回和退出承包土地的有关环节衔接问题达成了一致,还有的是为了满足一方的特殊需要,等等。只要这种约定的情况不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都应该尊重和允许。

  三、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至于在收回流转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如何补偿,补偿数额是多少,则由承包方和接收流转的对方协商确定。如果承包方和对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将协商一致确定的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一并纳入协议中解决,由承包方支付;也可以单独协商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一笔补偿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补偿费的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承包土地上投入的成本等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确定的数额作为土地投入的补偿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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