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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与农户代表人诉讼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7-03   浏览量:382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这里的“承包方”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依法获准承包的组织和个人,具体包括:(1)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而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合同的签字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作为承包方;(2)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即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这里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农户代表人诉讼制度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即: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或者联户承包的,农户成员有多人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农户代表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其与所代表的农户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农户才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农户代表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其二,农户代表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并非同一含义。《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的核心含义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由这一方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该方为诉讼行为。在诉讼机理上,它以共同诉讼为基础,代表人是身处己方的当事人之一,被代表的人也是案件的当事人。而在农户与相对方的诉讼中,农户一方只有一个当事人,即其自身。农户代表人在诉讼中则不具备当事人地位。换言之,此时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其三,农户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是否必须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解释》没有做出规定。在农户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是基于血亲或者姻亲等原因构成农户,他们之间存在坚固的信赖基础和共同利益。代表人的个人利益与农户的团体利益同其命运。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没有充分和现实的理由怀疑农户代表人是否会站在整体的角度争取最大化的诉讼利益。所以,此时并不存在确立克制其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利益之监督机制的必要,退而言之,这种必要性并不强烈。再者,农户成员并非此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以农户代表人代表的只是农户,而不是农户成员。最后,农户成员可能由于外出务工、学习、入伍等各种原因不在农户所在地生活,如果要求农户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须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无疑将导致该诉讼进程的拖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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