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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9 浏览量:931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和具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机关一般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第二审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无论经过几级法院审理,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因此,负责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也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个别情况下还可能是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强调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可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也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可能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致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不能因为上级法院改变或者撤销了自己的原审判决而拒绝执行。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或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不论再审法院是不是原来的第一审法院,均由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法院执行,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仍由原第一审法院执行。
行政诉讼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主要是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是最初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机关,并了解和熟悉案件情况。同时,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原告人,一般情况下同在一地,案件执行标的一般也在一审法院的辖区之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便于当事人执行,也便于人民法院执行。
在特殊情况下,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机关也可以是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二、由具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
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是指法律规定具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例如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对该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不服,以税务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立案后,纳税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向管辖法院申请停止执行。被告认为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同意停止执行,于是人民法院作出了停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已经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催告,即责令其限期缴纳,但原告仍未按期缴纳。因此,税务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由自己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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