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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的撤诉、上诉、中止与诉讼费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8 浏览量:958
1.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二审法院只针对提起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3.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后,再以民事裁判为依据,继续完成行政诉讼程序。
实践中,先行解决基础民事争议的做法有时不利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解决。例如,民事诉讼中法官不会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登记证书反而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民事先行,并未作出强制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4.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在一并审理的案件中,对于行政争议部分,由于其属于行政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对于民事争议部分,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缴费标准收取。理由是:第一,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实行不同的交费标准,对于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财产的案件,一般根据财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恶意提起诉讼,原告应当预先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第三,如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不适用民事案件标准而适用行政案件的标准,就难以避免有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方式,规避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