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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7 浏览量:1081
1.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3)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4)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5)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6)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7)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8)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9)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10)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11)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2)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2、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2)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4)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5)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6)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7)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8)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9)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3.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2)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3)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4)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5)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6)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