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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8   浏览量:1038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亦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争议得以迅速解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也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同时防止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相冲突。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诉讼成立,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期限等规定。如果行政诉讼不成立,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属于法院一并审理的范围。该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并审理:

  (1)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2)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3)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4)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3.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具有相关性。即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两个诉讼都涉及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4.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无权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 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及其办理程序

· 人民法院对行政抗诉案件的处理

· 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及其办理

· 行政诉讼公开宣告判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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