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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次再审”制度及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6   浏览量:1102  
  

  一、“一次再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该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一次再审”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检察监督方式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再审一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次的原则,其目的是维护既判力的权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如果允许当事人多次申请再审,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使终审判决不终,损害既判力的权威。

  二、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执行力,《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里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作出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前,不停止该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旦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由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 行政诉讼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 行政诉讼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与审理期限

· 行政诉讼再审申请的受理与审查

· 行政诉讼履行职责判决的适用条件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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