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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其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2   浏览量:1117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但法院是否再审,则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因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能撤销和改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1条本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即当事人认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由的,就应当再审。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证据,主要是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或者说是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同时也是作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条件之一。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14条规定,申请监督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系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保证案件审理正确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如果法官与被告沆瀣一气,判决被告胜诉,则该判决就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就足以构成再审的事由和条件。

  《监督规则》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3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⑴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⑵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是对证据查证属实的必要手段,证据只有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可能是真实的,但法律设立质证规则的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程序就有可能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则是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

  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则这样的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再审。

  (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是否真的存在错误,则需要法院通过审查予以确认。《监督规则》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⑴适用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⑵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⑶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⑷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⑸适用法律、法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⑹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监督规则》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⑵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⑶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⑸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⑺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判决、裁定中遗漏了当事人这一诉讼请求,则属于审判工作的重大失误,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一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之后,也应当进行再审。

  (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有些行政案件是以另一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作出的裁判。《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如果另一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在以后的再审中被撤销或者变更了,则以它作为依据所作的行政判决、裁定也应当相应地被撤销或者变更。

  (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以上内容,但无疑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证属实的,特别是该审判人员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督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六)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 行政诉讼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 人民法院对上诉行政案件的处理

· 行政诉讼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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