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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2   浏览量:1028  
  

  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虽与第二审程序一样具有救济作用,但与第二审程序不同,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审判监督程序并非每起行政案件所必经的程序,也不是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只有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时,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特殊程序的存在,目的在于贯彻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错误,保证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上诉寻求司法救济。特定情况下,调解书也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⑴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⑷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⑸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⑻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提起争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同,当事人并无审判监督权,因而其不能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为了完善纠错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授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对案件进行再审。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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