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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上诉行政案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01   浏览量:1037  
  

  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出现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判决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直接改判;对裁定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存在一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改判。只有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考虑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和发回重审之间进行选择。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而且,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首先考虑查清事实后改判,只有在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共同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等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否则不能缺席判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使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发回重审只能一次。对于此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

  三、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提起上诉,既包括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也包括要求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改变原审判决的同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有利于避免程序空转,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上诉行政案件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1)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2)对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即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3)对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即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4)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即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 行政诉讼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 行政诉讼上诉的受理

· 行政诉讼提起上诉的主体、理由、对象及期限

· 行政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前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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