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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31   浏览量:1098  
  

  1.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2.举证、答辩期限及开庭日期的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3.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即独任制。需要注意的是,独任审判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能由陪审员独任审判。

  4.审理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需要强调的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的,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其审理期限是固定的,不能延长。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45日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对第一审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原来没有发现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或者出现了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至于什么情形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二是当事人改变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情复杂化的;三是因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原因致使案件在45日内难以审结的;四是虽然案件较为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代表一类案件,可能影响大量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审理的;五是虽然案件较为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关系到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如果原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出现了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

· 行政诉讼公开宣告判决的规定

· 行政诉讼裁定的适用范围

· 行政诉讼应当中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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