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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裁判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31   浏览量:1076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共同诉讼的初衷是将几个相关联的诉讼合并审理,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便于争议解决。维持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虽不是同一行为,也非同类行为,但属于关联度很高的两个行为,维持复议决定强化了原行政行为,又依附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因此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在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共同诉讼中,法院要分别审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当在一个判决中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裁判规则,并规定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赔偿责任的承担:

  (1)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2)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3)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4)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5)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6)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7)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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