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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25   浏览量:1318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在有的情况下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时,还需要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否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徒增当事人诉累。同时,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既判力既体现在被诉行政机关必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拒绝作出,还体现在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要受到法院撤销判决所认定事实和阐述理由的约束,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换言之,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法作出,还要受判决所载明内容的约束。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以上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形。

  (2)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条的限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可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但是由于行政行为仅仅是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其事实和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与程序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在法律上,原来的事实和理由仍然可以适用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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