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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申请撤诉的条件及人民法院的审查与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22   浏览量:1044  
  

  一、申请撤诉的条件

  1.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一审)、上诉人(二审)、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以及经他们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被告或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再审原告和原审上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申请。

  2.申请撤诉必须基于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动员原告撤诉,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原告撤诉。

  3.申请撤诉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撤诉不得规避法律,不得影响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提出。法院审判表明对当事人的争议已作出权威性的判定并公布于众,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改变,当然不能再申请撤诉。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5.原告撤诉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1)避免原告撤诉的随意性,防止浪费司法资源。(2)防止被告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3)监督被告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如果行政机关确实违法行政,不能因为原告撤诉而导致人民法院无法进行监督,使违法行政行为无法被纠正。

  二、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通常包括:(1)撤诉申请人有无行使撤诉权的资格;(2)撤诉申请是否出于撤诉人的自愿;(3)撤诉申请及相关事实中是否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等法律禁止的情况;(4)撤诉是否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直接不利影响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1)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4)第三人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1)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1)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三、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处理

  通常而言,经过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审理终结。对于因被诉行政行为改变而申请撒诉的,如果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而对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诉讼仍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

· 行政诉讼当事人拒绝陈述的法律后果

· 行政诉讼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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