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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20 浏览量:1026
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是指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扰乱行政诉讼秩序、妨害行政诉讼正常进行的各类违法行为。“诉讼参与人”不同于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是指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等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诉讼的人。诉讼参与人,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除了诉讼参加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人”,是指并未参与诉讼活动,但关心诉讼活动进行的人,例如在法庭旁听的普通公民、记者等。
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客观上妨害了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仅有妨害行政诉讼的思想、意图,而未付诸实施,不能认定为妨害行政诉讼。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后者是指拒不实施法律规定的应当实施的行为,例如有义务协助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拒绝执行的。不作为和作为都可以造成危害后果。
(2)必须是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行政诉讼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行政诉讼开始前或者结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在起诉前或者执行完毕后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不属于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可能是在法庭审理中实施的,也可能是在法庭审理外实施的,不以法庭空间为限,但其行为后果必须是妨害行政诉讼的。例如案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侮辱、诽谤审判人员可以构成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某公民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虽然是在法庭外进行的,也构成了妨害行政诉讼行为。
(3)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但却有意实施这种行为。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为前提,即有意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对诉讼参与人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过失行为即使客观上妨害了诉讼,也不能对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能是国家机关和组织。在以往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一般只处罚其具体工作人员,而在幕后决策、指挥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逃脱处罚。针对这一问题,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必须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7种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他违法行为,则不构成妨害行政诉讼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