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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及其例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9 浏览量:1216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效率性,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暂时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却有可能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平衡公益与私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在确立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之外设置了例外规定。
一、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并不影响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先执行力;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行政机关可以继续执行该行政行为。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只是一种临时状态,其执行力是永久失效还是有可能恢复,取决于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最终判决。
规定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原则上推定为合法,未经有权主体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基于公定力理论一般认为,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力、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具有可以付诸执行的执行力。即使进入诉讼期间,为了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原则上也不应停止执行。二是基于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行为在顾及合法性的同时,还需考虑行政管理效率的问题。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只因相对人提起了诉讼就停止执行,会使行政的有效性和连续性遭受重创,削弱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不排除一些怀有恶意的相对人滥用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以提起诉讼方式阻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三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代表公民个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权威性,要求被尊重和执行。从这种观点出发,两种主体的冲突往往表现为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法律应当倾向于维护大多数人的需要而选择保护公共利益。四是基于对行政行为错误矫正机制的信任。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观念的增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能性越来越低。而且行政诉讼程序还可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对造成的损失判决予以赔偿。
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发现行政行为自身错误或者情势变更不适宜执行的,可以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同时,为了平衡原告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有对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进行审查的权力。人民法院的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例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旦被拆除,当事人即使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客观上也不能恢复原状,也难以用赔偿来弥补损失。二是审查停止执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判断是否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需与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共同考虑,存疑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态度出发进行推定。即在对是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怀疑时,应推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没有申请或者无法申请,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有权裁定停止执行。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其他法律、法规也有一些诉讼期间停止执行方面的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该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三、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救济
申请停止执行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能够通过临时性救济避免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往往关系到胜诉以后能否顺利实现其实体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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