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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提出方式与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8   浏览量:1431  
  

  一、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对于单独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域外也有类似做法。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人民均不得直接对行政命令提起诉愿或者行政诉讼,法院并无法源依据得直接审查行政命令,只能在个案中附带对所适用的行政命令加以审查。此外,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因该不作为行为并未“依据”任何规范性文件。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不作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管辖

  《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并不按照制定机关确定管辖级别。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处理方式

· 行政诉讼已经立案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 行政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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