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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方式及不合法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8   浏览量:1316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条款审查、个案审查和客观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结论只适用于本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一种客观性审查,一般没有质辩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1)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包括被告和制定机关)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但该权利不属于诉讼保障的权利。行政机关(包括被告和制定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 行政诉讼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处理方式

· 行政诉讼已经立案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 行政诉讼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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