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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8   浏览量:1333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制度。即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标志着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能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红头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有必要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现行制度中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虽然存在,但是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一些部门、地方受利益驱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抢权力、争利益,乱发文件,违法规定审批、发证、罚款、收费,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权利,群众反映强烈。允许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基于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规定,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它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也能解决问题。现在出现问题多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才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没有规定可以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根据申请复议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行政诉讼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提出方式与管辖






· 行政诉讼已经立案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

· 行政诉讼起诉状的内容及起诉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 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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