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据此,被告原则上应当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如果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延期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适用该规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1)延期提供证据,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2)延期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而不是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不按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不能申请延期提供。
(3)延期提供证据必须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台风、水灾等。除不可抗力外,还包括如证人在国外而一时无法与之联系等其他正当理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