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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485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以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决定一旦送达生效,行政机关则不应再自行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也不能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再行收集新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先作出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被诉到法院后,再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先裁决,后取证”,这就等于纵容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违法,是与依法行政的原则相悖的。因此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

  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包括了被告,也包括了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被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委托事项和权限由授权委托书决定,受委托人的权限不能大于委托人的权利,这是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既然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被告违反上述规定自行收集证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但如果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行政机关可以补充取证。《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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