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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其举证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178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在诉讼中,原、被告都会向法庭积极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真实的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其陷入真假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胜诉的目的。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制度是与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制度,其意义在于确定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的风险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这项制度的设计使得法院在案件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得以依据一定规则作出实体判决,从而使所有案件无论事实能否证明都得以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得以确定。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主要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要由被告单方面来承担,被告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所承担的更多的是初步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与诉讼成立相关的特定事项。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案件的主要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诉案件应由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1)贯彻公平原则。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其实施行政行为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在被支配者的地位,相对而言是弱者。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上,要求被告在举证责任负担上比原告承担的责任更大,有利于侧重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也能真正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从而保证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2)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以及国家财政的支持,在收集掌握证据方面有优势。而原告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

  (3)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在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就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收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减少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行为。

  二、举证期限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但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这种举证责任的履行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如果超过了法定履行期限,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实体上能够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也将认定其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这里规定的15日,即是对举证期限的规定。

  当然,被告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这里的“正当理由”是指: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这是指非由行政机关主观意志所能克服的事项,如证人在国外,而一时无法与之联系。

  三、被告举证责任的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被告举证责任的例外,即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换言之,第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可以免除被告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中,虽然第三人举证应只围绕自己的利益主张,但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主张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如甲殴打乙致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拘留的决定,而乙认为行政拘留的决定合法。此时,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行政拘留合法的相关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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