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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8   浏览量:1221  
  

  被告补充证据,是指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以后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行为。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原本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或者反驳理由。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和理由,使得被诉行政行为不再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法院既不可能简单地维持行政行为,也不能简单地根据原告、第三人提出的新证据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允许被告补充收集证据是必要的。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适用该规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1)补充提交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2)补充收集证据只能针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

  (3)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主要是排除被告补充证据的随意性。虽然《行政诉讼法》已经限定了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的两种情况,但具体的认定权只有交给法院,才能体现公正性,也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

  此外,被告补充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限限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下:一是人民法院指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二是在人民法院没有指定时限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补充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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