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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5 浏览量:1244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第三人。
一、可以作为第三人的情形
(1)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就是具有原告资格,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中,原承包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干预,原承包的农户可以向法院起诉,已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就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有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同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如前所述,原承包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如果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要求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统一种植某种农作物,取得经营权的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并没有要求原承包的农户解除流转协议,原承包的农户不能对干预种植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法院如果判决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败诉,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可能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这时,原承包的农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在诉讼中,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赋予了第三人独立上诉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上诉。第三人参加已开始的行政诉讼,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还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只要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己申请参加,一种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不论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都必须在诉讼开始后到宣告裁判前这段时间表明其为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如果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未提起上诉,而原告或被告上诉的,仍应当由一审中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因为对于一个实质内容相关联的诉讼案件来说,无论何方上诉,原审所有当事人都应参加,以利于查明案情,解决争议。如果一审程序中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在二审中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应该允许,因为第二审已经开始,整个案件审理尚未终结,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审裁判做出正确判断,以免发生错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