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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表人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5   浏览量:1092  
  

  在行政管理的实践中,有时一个行政行为涉及相当多的行政相对人,如在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中,往往涉及数百户甚至更多,让所有的人都出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为了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人力,对上述情况,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理解该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推选的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之一,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且必须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因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


  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代表人为二至五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些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代表人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

  (3)当事人人数众多,不是一定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不同意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也可以自己出庭。

  此外,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是指原告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众多的问题,即使被诉行政行为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由于各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同,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不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能提不出充分的抗辩。因此,被告不宜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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