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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综述(构成要件、责任减免事由以及证明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4-11   浏览量:119  
  


  《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了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构成要件

  (一)行为违法。主要是指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果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采取了足够安全的措施,则不存在违法行为。这里的“管理规定”,泛指以民法和行政法名义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的关于饲养动物的各类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这里所说的违反管理规定,主要限于违反关于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一般不包括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也就是说,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转化为民法上的对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能简单地将违反行政法上的“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这里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易言之,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246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型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动物致人损害。如果饲养人未按照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及时有效采取安全措施履行对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则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措施的类型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动物的饲养方式;动物的拘束;动物可以进入的场所;动物疫苗的注射等。

  (二)有损害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侵权人发生了实际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该损害既有可能是动物直接侵权所致,也可能是没有接触的间接侵权。比如,对于某些犬类按照规定要带上犬罩或束上犬绳,但饲养人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被侵权人直接被犬咬伤,饲养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犬类没有束上犬绳,该犬突然窜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摔伤,尽管没有直接接触,但也应当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三)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相同,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通常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虽然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但如采取安全措施,则通常不会发生损害后果。

  二、责任减免事由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也即被侵权人的故意仅为减轻责任事由,不是免责事由。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导致损害的,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这里规定的“故意”与刑法中的故意不同,对于刻意追求损害结果的,自然可以认定为故意,对于并非刻意追求损害结果,但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比如故意挑逗、投打等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但是,故意投喂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故意。

  三、证明责任

  被侵权人因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主张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除了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及未对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被侵权人故意的抗辩事由,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典型案例

  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斯某饲养了一只黑色腊肠犬。2021年8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系不满1岁的婴儿)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之规定,情节严重,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

  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092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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