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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综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4-29 浏览量:598
所谓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物品。其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200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按照危险货物具有的危险性或者主要危险性将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易于自燃的物质及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物质、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等9个类别。《民法典》规定的高度危险物,实际上指代的是一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它不仅包括第1239条列举的6种危险物品,而且包括《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物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1条)和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2条)。
一、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措施。
(一)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占有和使用了高度危险物。这里的“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仅指合法占有。“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2)发生了损害后果,即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他人”不包括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3)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高度危险物的影响或者危害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害后果是由高度危险物造成的。
(二)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和侵权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承担举证责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则应对免责或减责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有关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成立。
(三)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
(四)减免责事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1)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如自杀或自伤、盗窃或破坏相关设施犯罪活动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行为无关,从而免除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
(2)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重大过失”也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责事由。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具体判断。
二、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将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妥善回收,防止损害扩大。如果遗失高度危险物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追查寻找遗失的高度危险物,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同时还要立即报告公安、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一)构成要件。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
(1)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遗失或者抛弃了高度危险物。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高度危险物且丧失对其的占有。构成抛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放弃对物的占有;二是所有人作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遗失物和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应推定为遗失物。
(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其本身的危险性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他人损害是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造成的,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责任主体。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1)所有权人承担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中,由于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管理人承担责任。这里的“管理人”是指根据所有人的委托,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占有并进行管理的单位,如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储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如果管理人抛弃、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对内关系上,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构成要件。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
(1)侵权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现实中,盗窃、抢劫、抢夺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
(2)非法占有期间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3)非法占有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
(二)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对其受到的损害以及侵权人占有高度危险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要对高度危险物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涉及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要就其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责任主体。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主体为非法占有人。在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责任主体为非法占有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1)非法占有人的责任。按照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原理,一般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情况下,高度危险物已经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实际占有,由非法占有人实际控制。因此,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一是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安全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并由专人看管,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二是由于非法占有人的行为,可能致使受害人蒙受巨大损失,往往非法占有人的赔偿能力与受害人的损失有相当的距离。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有鉴于此,法律通过设计连带责任制度来增加责任人的数目,增加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此外,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适用《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果是所有人自己占有保管高度危险物的情形下发生了他人对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依法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则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这时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换言之,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和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推定其有过错,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则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此时,应由非法占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42条没有对“高度注意义务”的内涵加以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实践中,把握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所有人、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性有充分的认识;二是所有人、管理人要采取充分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依法依规避免丧失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三是如果发生丧失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的承担
·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