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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综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13   浏览量:573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又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分为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如果损害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包括饮用清洁水、呼吸清新空气、拥有稳静生活、享受日照、远眺风景等环境权益,即构成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了生态环境自身,使其正常的服务功能减损或者丧失,则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在立法目的、被侵权人、责任构成、救济重点、诉讼规则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构成要件

  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且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为生态环境侵权并列的原因行为,两者既有重合又存在明显区别。

  依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污染环境行为是指侵权人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1)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行为;(2)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损坏了自然生态环境,使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枯竭、气候变化异常、生物多样性减少等。这些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为破坏生态行为。主要包括:(1)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如非法采矿、乱砍滥伐等;(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的行为。

  判断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为必要,即使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只要造成损害后果依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与一般侵权不同,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不同。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生态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避免生态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1)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此类情形中,人身财产损害是由行为直接造成的,生态环境在其中并未发挥媒介的作用。例如,行为人因喷洒农药浓度过高灼伤相邻土地上的农作物;又如,行为人因失火焚毁林木,造成了林业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这类侵权行为不具有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2)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封闭空间内污染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人——环境——人”的特征,但由于封闭空间自身环境要素的单一性以及与外界环境不具有交互性,使得这种损害仍然是一种直接性损害,受害人仅限定于室内的特定人群,不宜纳入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

  (3)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此类相邻污染侵害行为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则属于典型的生态环境侵权。例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仍然构成生态环境侵权。

  (4)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是一种直接损害,因而也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调整的范畴,其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

  (1)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的实际损害。实践中以人身损害最为常见,如人身伤害、死亡。基于环境损害所具有的潜在性和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逐渐显露,比如,受到影响的自然人开始出现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损害后果。对于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应作为人身损害的事实。财产损害主要是被侵权人财产本身的毁损,比如,排放污水导致他人鱼塘养殖鱼虾死亡、煤矿采煤导致地面塌陷致使他人房屋开裂毁损等。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与其他类型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有相同之处。其他合法权益损害,包括损害他人与生活密切相关的采光、通风、日照权益,以及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相互交织的清洁饮水、清新空气、稳静生活、远眺风景等方面的环境权益。

  (2)存在遭受损害的危险。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存在着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侵权人仍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而,存在遭受损害的危险也属于“造成他人损害”。所谓“危险”,是指对受害人的利益形成现实的威胁、妨害,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如果侵权行为持续下去,损害结果通常会不可避免。

  (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他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他人损害的发生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引起的结果。

  二、减免责事由

  《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就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规定不尽一致,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确定法律适用顺位问题。

  (1)侵权责任编与其他部分规定的适用顺位。第一,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第7章“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本章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不能免责,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编第1章“一般规定”第1175条规定,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第1233条的规定。第二,侵权责任编第7章“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于其他减免责事由未作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第1章“一般规定”和总则编第8章“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明确了生态环境侵权中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规则,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即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一般过失不得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理由在于,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对风险的分担,而非侵权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一般过失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不利于无过错责任风险分担功能的发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基于水污染与其他介质污染、生态破坏的共通性,宜就该条作扩大解释,即可以适用于水污染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侵权案件。

  (2)《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适用顺位。《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而是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因此,应着重解决的是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减、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适用顺位问题。由于《水污染防治法》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相对于《环境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78条亦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故,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减、免责事由的规定,相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予以适用。

  三、举证责任

  (1)原告(被侵权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三部分:一是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二是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三是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用负担任何举证义务。在诉讼中,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初步证据,只是这种可能性并不需要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的那样达到高度盖然性。换言之,原告对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时,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防止滥诉,提高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2)被告(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被告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因子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的特点,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受害人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受损权利难以保障。基于上述理由,法律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此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体而言,在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中,只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损害是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及份额确定规则

  数人生态环境侵权,是指数人(二人以上)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共同或分别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其责任及份额承担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0条、第1171条、第1172条、第1231条以及《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详见《数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及份额确定规则》

  五、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适用规则详见《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某一特定事实,符合法定情形,被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另外,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七、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按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新模式。与传统模式相比,第三方治理使排污者将直接治理污染的义务通过合同方式从自身分离,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治污企业承担,从而将其直接治理责任转化为间接的经济责任。这种排污与治污相分离的模式,在发生生态环境侵权事件时,无疑增加了侵权责任判断中的复杂性。针对审判实践中涉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司法解释》第12条至第14条区分三种情形,就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

  (一)排污单位将所属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污染治理设施由排污单位提供,第三方治理机构在排污单位管理下运营设施,第三方治理机构的治理污染行为实质上是排污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由排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

  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二)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此情形下,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建设运营并实际控制,排污单位对污染设施和污染物处理的控制极度弱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污染的,当然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排污单位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过错主要表现为:选任不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排污单位没有履行预处理义务;排污单位向第三方治理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错误,缺乏日常检查监督等。

  (三)在下列情形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1)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2)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3)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4)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规则

  (一)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的规定,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的,行为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九、特定利益的保护

  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极有可能造成资源利用权益的损失。例如,污染河流影响周边居民的取水和捕捞;乱砍滥伐影响当地居民捡拾松子、蘑菇等等。这些权益,统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益。当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符合特定条件时,请求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利益属于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适当保护。《司法解释》第23条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第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第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第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此外,请求人的活动如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如经营民宿、游乐设施等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权益受损的,属于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保护。

  十、损害赔偿范围

  (一)补偿性赔偿。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4条规定予以确定。第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损害赔偿数额仍然难以确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不能因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也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而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相关数额进行酌定。《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传统侵权法填平原则的例外,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依照《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在构成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条件与规则详见《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十、诉讼时效制度

  (一)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第二,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十条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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