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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与责任主体)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4-26   浏览量:51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也称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构成要件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这种情况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

  (1)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以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例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此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既包括已建成的,也包括尚未建成的;既包括合法建筑,也包括违法建筑。

  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鸟笼,悬挂于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机,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2)加害形态为脱落、坠落。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脱落、坠落强调物体自发动作,不存在人力介入。若存在人力介入,则属于《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抛掷。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加害形态主要是脱落,如房屋外墙上的表皮、瓷砖脱落。搁置物、悬挂物的加害形态则主要是坠落,如屋顶瓦片坠落、房屋天花板吊灯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了他人损害。包括他人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或者使其遭受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这里的“他人”不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

  二、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致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该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即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的认定,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客观判断标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证明其本身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即便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过错确定。

  三、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

  (一)所有人。所有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此处不仅指经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还包括未经登记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和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城市新建房屋等。

  (二)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管理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人。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包括其他对建筑物等进行管领控制的人,如遗产管理人。管理人的管理、维护义务可以源于法定或约定,违反约定义务通常不发生侵权责任,但在违反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也是法定的或为社会生活一般规则所要求的,便会发生责任竞合。

  (三)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使用人归责的基础在于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二是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并列的责任主体,法律对三者之间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四、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追偿权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有些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如聘请的承揽人安装空调或者防盗网不牢固,坠落砸伤路人。此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法定追偿权,有权向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进行追偿。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人全部追偿;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亦有一定过错的,则应当与其他责任人分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

· 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

·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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