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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13 浏览量:554
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例如,某铁路局在铁路隧道施工中挖开了某矿山公司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导致选矿废水外排,污染了下游养殖渔场并造成鱼大量死亡。《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第三人”的界定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以外的人,既不是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生态破坏者,也不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该“第三人”和侵权人、被侵权人是相互独立的,其与侵权人、被侵权人之间不存在诸如雇佣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
二、构成要件
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第三人实施了不法行为。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不能是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行为,且必须是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如果第三人直接实施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行为而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属于侵权人的范畴;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分开, 单独导致了某一损害后果,那么第三人承担的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责任,而不是第三人责任。
(二)第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第三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第三人的过错须与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与被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过错相抵,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确定。
此外,第三人过错既包括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情形,也包括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的情形。
(三)发生了损害后果。表现为第三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他人损害的发生。包括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的实际损害,也包括存在遭受损害的危险。
(四)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因第三人的介入引起生态环境侵权后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侵权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责任承担
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其民事责任承担形态属于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侵权人追偿。具体承担规则是:
(一)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被请求的任何一方都应承担责任。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对被侵权人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即便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产生的,法律规定侵权人亦应对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侵权人不得以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综合侵权人与第三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举证难度大小等因素,结合自己的意愿选择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最终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这是因为第三人的介入引起生态环境侵权后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与环境侵权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第三人无法查明或者失踪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侵权人则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在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最终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那么,侵权人在赔偿后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的过失行为和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引起,那么,应当由侵权人和第三人分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仅应当就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允许被侵权人同时向侵权人和第三人提出赔偿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其中一方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同时,也有利于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彻底解决。
(2)根据《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侵权人参加诉讼。当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时,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受害人不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侵权人的此项诉讼权利。但是,侵权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不参加案件审理,很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难以做到案结事了。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追加侵权人作为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3)被告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的处理。受害人在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判决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是否允许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存有争议。按照《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益出发,在出现以上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行使对另一个责任主体的请求权。
(4)《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是生态环境侵权中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
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与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