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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综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13 浏览量:594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又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分为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了生态环境自身,使其正常的服务功能减损或者丧失,构成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一、构成要件
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一)损害后果,即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生态功能退化的损害后果。不包括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这里的“生态环境损害” 不是指某一个或者数个民事主体遭到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而是在特定的区域范围里不特定的个人、组织受到的损害,其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此等损害表现为生态环境利益受损,如珍稀自然资源的自然供给锐减、水土流失、地力下降、沙漠化或者荒漠化、空气污染、水源大幅减少等。
(二)侵权行为,即侵权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换言之,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即使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也不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 生态保护的法律、国家政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定,以及基于此等规定制定的具体排放标准、控制指标等。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具体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机关。国家规定的机关是指法律、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国家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现有单行法所规定的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森林法》第68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
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
三是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可以探索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的各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将其界定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
(二)法律规定的组织。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指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社会组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律规定的组织”的条件予以了进一步细化:
(1)“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3)“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三、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重大损害危险的侵权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修复,是指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和功能。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自己实施修复;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应当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同时由侵权人承担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
上述所称“合理期限”应当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结合生态环境破坏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上述所称“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不仅包括服务于人的功能,还包括服务于其他生态环境要素的功能。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发生到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内上述功能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造成的损失。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所谓永久性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需要注意的是,永久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凡是需要经历漫长的生态自我修复过程的,均应当认为构成永久性的损失。例如,大面积的森林砍伐造成植被破坏,无法在短时间内恢复植被;土壤大面积遭受有毒化学物质严重污染,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短期内无法恢复,均应当包括在内。
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应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即受损生态环境部分可以修复,部分不能修复,侵权人需要同时承担可修复部分的修复义务以及支付可修复部分在修复期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不可修复部分,则需支付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
(五)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以下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