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免减责事由及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4-09 浏览量:350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是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所谓一般规定或称一般规则,是指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性法律适用规则,大致相当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一般条款。其既是理解和掌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基础性条文,又是一般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凡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章未特别列举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情形,均适用该条款。
一、饲养动物的范围
这里所称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饲养的实质是特定人在事实上承担起对自己饲养动物这一潜在危险源的作为义务,这也是之所以规定饲养人要对饲养的动物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认定是否属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饲养动物,关键是看该动物是否属于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领域。实践中,认定饲养的动物应把握以下具体问题:
(1)通常意义上,家养宠物、牲畜、家禽,动物园中的动物,农场、养殖场、宠物店因生产经营饲养的动物,生产经营场所因安全等需要而饲养的动物,军用、警用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动物等都属于饲养的动物。上述动物均为特定人所有或占有,且特定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2)饲养行为以向动物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和较为固定的场所为判断标准,应具有持续性。但针对流浪猫、流浪狗等收留行为及动物短暂脱离饲养状态(遗弃、逃逸等),只要产生食物来源或固定场所之一,使得可能回归野生状态的动物依然处于一定程度的饲养、管理之下,仍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
(3)在野生环境生存和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已遗弃、逃逸且无法确定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动物,并不处于人类社会的管控、饲养状态之下,其不属于饲养的动物的范围。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动物,虽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是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也不能认定为饲养的动物。
(4)细菌、病毒等微生物不属于动物,而是高度危险物,应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规则。
二、赔偿责任主体
饲养的动物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只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有控制或管理这一危险源的能力,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的动物的作为义务,即唯有动物饲养人才能承担避免动物侵权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饲养动物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有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获益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致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比如动物的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动物或他人借用、租用动物等。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则为不同人。非基于本人意愿丧失对动物的占有时,如动物被盗窃,此时,动物所有人为观念上的饲养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控制和管理动物,认定第三人为管理人较为妥当。
立法机关认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赔偿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是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三、构成要件
一般情形下,饲养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存在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系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例如,家养的烈性犬咬伤人,奔跑的马群踩踏人,猪将人拱伤,牛卧车轨发生交通事故,豢养的飞鹰啄人等。
(1)这里的“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非民事行为,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非受人的意志支配或驱使,排除人为因素。假如动物致害是饲养人将动物作为侵权的工具和手段有意为之,因其并非饲养动物本身危险性所致,则不属于动物侵权致害的情形,应认定为饲养人以作为形式的一般侵权,而非饲养动物特殊侵权。
(2)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不仅限于直接接触行为,特定条件下非接触行为亦应认定为加害行为。例如,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动物加害行为。
(二)产生损害结果。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此外,妨害他人正常生活的,也属于损害的范围。
(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自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饲养动物的非接触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
实践中,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合乎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例如,甲为乙饲养的犬所伤,送丙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丙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导致伤口感染,后救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乙犬致害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乙犬伤害,便无后来的送医治疗,亦无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应该说,既不能完全否定乙犬伤害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不能把甲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乙犬伤害,应认为乙犬伤害与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共同导致了甲的死亡结果。
四、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具体而言:
(1)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故意:被侵权人为了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置自身于动物侵害高度危险之中的“碰瓷式”行为;故意盗窃被饲养的危险性动物引起动物侵害的;被侵权人单纯利用他人饲养的动物进行自损等情况。
(2)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只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被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关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一般情形下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
正确区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作了详细阐述,现转载如下:
一般认为,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站在侵害发生当时,以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作为根据,将“理性第三人”或“一般理性人”作为判断基准,针对一般人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和被侵权人可能特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材料,对被饲养动物危险性及被侵权人行为招致动物伤害的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
一是需要考虑动物本身的危险性。以被侵权人向动物投喂食物为例,如果被侵权人向原本危险性较小的鸡鸭等家禽投喂食物而被啄伤的,应认为被侵权人仅存在一般过失;假如不顾警示标识近距离向有一定危险性的猴、狗等动物投喂食物招致伤害的,被侵权人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假如不顾警示标识进入禁入领域向有高度危险性的狮虎等猛兽投喂食物招致伤亡的,则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
二是需要考虑被侵权人行为本身招致危险的可能性。对动物的一般性挑逗行为,通常不会招致动物攻击,故通常不宜认定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
三是需要考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监督管理义务履行情况。假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动物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警示,也设置了预防动物致害的完备防护设施,而被侵权人仍不顾警示,突破各种防护设施,靠近危险性动物导致损害发生的,可以认定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免除责任。
五、举证责任分配
被侵权人承担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需要举证证明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即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动物致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则需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侵权人不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对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其存在过错进行抗辩。
因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区分,动物所有人如认为自己并非实际管理人且不享受管理利益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综述(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患者求偿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