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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27   浏览量:1110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旨在回应实践中难以确定行为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问题。该条确定的基本规则是:

  (1)高空抛物、坠物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该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实践中,高空抛物、坠物存在一个非常不易解决的问题就是侵权人查找难。如果侵权人难以找到,那侵权人直接责任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民法典在侵权人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该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属于按照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承担补偿责任。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通过监控视频等证据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并积极引导和鼓励受害人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比如,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物的可能性;可以通过鉴定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从而免除该楼层以下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的责任;可以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确定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一定方向,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等。

  司法实践中,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如下事项主张免责:①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②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之物;③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即只有在经过公安等机关充分调查,仍然无法查清责任主体,并且建筑物使用人也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即在查到了侵权人后,没有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为已承担补偿责任的人保留了救济权利。

  (4)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损害的发生。未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

  司法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适用上述规定,还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法律禁止性规定。高空抛掷物不只是违反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更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一旦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空抛掷物可能的侵权人范围是极广的,高楼住户可能达几十上百户,其中不乏租户等流动性人口。公安等机关对辖区内住户信息有一定的掌握,具有人员、技术、信息等方面优势,赋予公安等机关调查高空抛坠物责任人的职责,将很大程度解决找人难、取证难的问题,帮助受害人尽快锁定侵权人进而获得赔偿。




  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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