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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27 浏览量:1113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例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分为两种类型:
一、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
该类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推定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建设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建设缺陷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建设缺陷,但是能够证明建设缺陷是其他责任人造成的,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所谓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施工单位,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既包括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单位。我国相关的法律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作了规定,《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一般来讲,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非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