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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2   浏览量:1079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里的“不必要的检查”,通常称为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

  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特征:

  (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

  (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

  (3)费用超出与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

  判断“检查”是否为“不必要”的标准,是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违反该义务,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制作、保存及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 医疗损害的免责事由

·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 机动车挂靠经营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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