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2 浏览量:1270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认为,这里的“推定”是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即“直接认定”。换言之,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也不得许可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也是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标准,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只要违反了上述法定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推定为过错。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这些客观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方式来影响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类情形与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一样,都使医疗损害纠纷的责任确定失去客观书证,因此,应当向造成证据灭失的一方不利的方向推定,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